函釋(含執法疑義)及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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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內政部
發文字號:
內授消字第1010822331號
發文日期:
101/04/26
要  旨:
有關連棟式建築物檢討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時判定管理權人之原則、設有屋
頂及開放式之建築物供球場使用是否須檢討消防安全設備、家庭托顧服務
住所應比照適用何類組之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防火閘門之審勘查、消
防用水帶認可基準正式實施日期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修正條
文之施行日期等執行疑義
全文內容:內政部 101  年 4  月 11 日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議決議事項
          提案一:連棟式建築物(廠房)檢討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時,樓地板面積是
                  否合計及以各廠房之承租人為處罰對象之合法性。
          專家學者意見:一、林教授○欽:
                        (一)勿為了方便行政執行,以簡便行事認定管理權人,
                              應回歸消防法立法之精神,讓真正對場所有支配管
                              理權限的人負擔起責任。
                        (二)消防安全設備係考量建築物之規模等而設置,得以
                              處分所有權人為原則及依租賃契約移轉管理權限之
                              例外方式,執行消防安全檢查、裁處等行政作為。
                        二、王助理教授○玲:
                        (一)回歸消防法立法之意旨,依個案按該法第二條及第
                              三十七條針對支配管理權實際情形認定管理權人,
                              例如考量本案各承租人所承租之廠房各自設置室內
                              消防栓合理嗎?技術上有困難嗎?另處分時應先了
                              解及判定是誰應做而沒有做。
                        (二)至五百平方公尺應如何認定部分,建請檢討各類場
                              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決  議:一、按消防法第二條:「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
                      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及本部消防署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消署預字第○九六○五
                      ○○四三九號函示略以:「一、所有權未區分之建築物,其
                      管理權人為所有人,有租賃或借貸關係時,為承租人或使用
                      人。二、區分所有權之建築物,其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認
                      定:(一)以所有人或使用人中,具管理權者,為管理權人
                      。(二)有關應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或使用防焰物品等
                      ,事涉經費支應,在所有人與使用人間,未有契約特別約定
                      狀況下,倘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滅火器、防焰物品等非固定
                      且侷限在使用範圍之設備,以使用人(或承租人)為管理權
                      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自動撒水設備等固定系統之共有部
                      分(如立管、加壓送水裝置等),以所有人為管理權人。(
                      三)消防安全設備共有部分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時,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3  條及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
                      係由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為管理權人;若未授權,則各
                      區分所有權人均為管理權人。」規定,得依下列原則判定管
                      理權人:
                  (一)建築物所有權未區分時,以所有人為管理權人;倘所有人
                        將建築物租賃他人或因借貸關係而供他人使用時,在契約
                        或供他人使用之約定上,載明消防安全事項之權利義務轉
                        移者,以使用人為管理權人。
                  (二)建築物所有權區分時,以所有人為管理權人;倘符合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者,以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為管理
                        權人。
                  二、本案依上開法、函示之規定及判定原則,消防機關執行消防
                      安全設備檢查與處分時,查明建築物所有權有無區分、所有
                      人與使用人契約或約定關係之權力義務轉移、以及違反消防
                      安全設備項目改善之合理性等因素,確定該建築物(廠房)
                      實際有管理權限者後,視為管理權人。至罰金係由各所有人
                      、承租人負擔或分擔部分,得由建築物檢討設置消防安全設
                      備檢討時,其實際檢討之範圍(樓地板面積)判定之,倘檢
                      討範圍僅 1  管理權人,則全額負擔,倘為多位管理權人,
                      則分擔之。

          提案二:設有屋頂及開放式之建築物(風雨球場)供球場使用是否須檢討
                  消防安全設備疑義。
          決  議:設有屋頂及二面以上外牆為開放式構造之一層樓建築物(風雨球
                  場),僅供球類運動使用,無觀眾席區與看臺,因其火載量低、
                  起火與火災擴大危險性低,且具容易避難逃生之特性,尚非屬各
                  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目之場
                  所,得免檢討消防安全設備;惟其建築物,應符合建築法相關規
                  定。

          提案三:家庭托顧服務住所應比照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何種用
                  途疑義。
          決  議:依據老人福利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準則第六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以限制家庭托顧服務住所之人數及服務時間,考量
                  其建築使用強度及火災發生機率,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未達
                  應設立機構規模,且符合上開準則規定之家庭托顧服務住所,參
                  照本部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內授營建管字第○九七○八○六○
                  ○六號函示適用「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有關 H-2
                  類組之規定,消防安全管理比照「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
                  準」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七目之集合住宅或住宅用途,予以管理。
                  惟為提升該場所消防安全,未檢討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者,依
                  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得行政指
                  導設置緊急照明燈及滅火器。

          提案四: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89  條第 2  款第 2  目防
                  火閘門之審勘查疑義。(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說  明:因排煙設備用閘門認可基準內容尚有異議,配合該基準修正情形
                  ,有關閘門認可之查驗作業時機等後續細部作法,爰另函通知。

          提案五:消防用水帶認可基準正式實施日期疑義。
          決  議:查目前取得消防用水帶型式及個別認可之廠商已達三家以上,請
                  各消防機關自本會議決議事項函頒日起辦理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
                  查之場所,依規定設置經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之產品,並依審查
                  核准之圖說,要求竣工查驗。

          提案六: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決  議:一○一年一月十日修正發布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條
                  文,自一○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將由本部以命令定之。
資料來源:
內政部消防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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